《海南省海洋休闲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试行)》全文
来源:休闲垂钓协会   作者:协会秘书处   日期:2022-09-30 10:25:29   字体:【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进一步规范休闲渔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审批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报废拆解海洋休闲渔船,以及从事休闲渔业的捕捞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洋休闲渔船,是指取得休闲渔业捕捞许可的可承载游客在核定的活动水域开展休闲垂钓等非生产性渔业活动的船舶。

● 第三条 本省对海洋休闲渔船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 第四条 省休闲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休闲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和捕捞能力总量控制工作。

各沿海市、县、自治县休闲渔业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和捕捞能力总量控制的组织及实施工作。

● 第五条 省休闲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海南省休闲渔船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休闲渔船动态管理数据库。全省海洋休闲渔船的建造、更新改造、购置、报废拆解审批和登记管理等业务应当通过省休闲渔船管理信息系统进行。

● 第六条 海洋休闲渔船实行定港管理,在指定区域停泊、上下客和卸载渔获物,在核准的水域开展休闲渔业捕捞活动。

第二章  船网工具指标

● 第七条 海洋休闲渔船按船长分为以下三类:

(一)大型海洋休闲渔船:船长大于或者等于24米;

(二)中型海洋休闲渔船:船长大于或者等于12米且小于24米;

(三)小型海洋休闲渔船:船长小于12米且大于或者等于8米。

● 第八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海洋休闲渔船,应当取得船网工具指标。非海洋渔业船舶不得改造为海洋休闲渔船。

省休闲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沿海各市、县、自治县海洋捕捞渔船减船、渔业资源与生态环境承载能力、渔业基础设施、休闲渔业发展和管理水平等情况,统筹确定和分配全省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市、县、自治县休闲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控制本行政区域内海洋休闲渔船的总量,不得超过省休闲渔业主管部门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省休闲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各沿海市、县、自治县船网工具控制指标使用情况组织评估。对船网工具指标使用较少的市、县、自治县,由省休闲渔业主管部门回收指标统筹使用;对船网工具指标使用较好的市、县、自治县,省休闲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其需求适当增加船网工具指标。

● 第九条 海洋休闲渔船的建造、更新改造、购置、报废拆解等业务由市、县、自治县休闲渔业主管部门审批。海洋休闲渔船跨市县买卖的,由买入地市、县、自治县休闲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分配相应的船网工具指标,原海洋休闲渔船工具指标由原船籍港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休闲渔业主管部门统筹使用。

市、县、自治县休闲渔业主管部门须在15个工作日内,将已审批的海洋休闲渔船相关材料报送省休闲渔业主管部门备案(原件纸件和电子扫描件)。

● 第十条 申请海洋休闲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的市、县、自治县休闲渔业主管部门提出,提交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申请人户口本或者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身份证、户籍证明等,并按以下情况提供资料。

(一)申请制造海洋休闲渔船的提供:

船舶建造设计图纸(包括总布置图、渔捞设备布置图和船体说明书等主要图纸),设计图纸应依法经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在图纸上有图纸审查批准印章或者单独出具的图纸审批函。

(二)申请购置海洋休闲渔船的提供:

1. 被购置海洋休闲渔船的检验证书、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

2. 被购置海洋休闲渔船的捕捞许可证注销资料;

3. 被购置海洋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注销资料;

4. 海洋休闲渔船交易合同;

5. 买售双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户籍证明及营业执照等。

(三)申请更新改造海洋休闲渔船的提供:

1. 海洋休闲渔船的检验证书、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

2. 海洋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资料;

3. 船舶建造设计图纸(包括总布置图、渔捞设备布置图和船体说明书等主要图纸),设计图纸应依法经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在图纸上有图纸审查批准印章或者单独出具的图纸审批函。

4. 海洋渔业船舶改造为休闲渔船的,还需要提供原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及相关证书证件注销资料。

购置并制造、购置并更新改造海洋休闲渔船的,应当同时按照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渔船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制造而成的海洋休闲渔船淘汰或者灭失的,原海洋休闲渔船所有人可以申请制造新的海洋休闲渔船,按制造海洋休闲渔船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原海洋休闲渔船淘汰后申请船网工具指标制造海洋休闲渔船的,应当提供市、县、自治县休闲渔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海洋休闲渔船拆解、销毁或者处理证明和现场监督管理的影像资料,以及原发证机关出具的船舶证书注销资料。

原海洋休闲渔船灭失后申请船网工具指标制造海洋休闲渔船的,应当提供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海洋休闲渔船灭失资料,以及原发证机关出具的船舶证书注销资料。

● 第十二条 因继承、赠与、司法拍卖、法院判决等申请船网工具指标的,应提供公证书、遗嘱、赠与合同、拍卖证明文件、判决书等有效法律文书,重新申请办理休闲渔业船网工具指标。

● 第十三条 大、中、小型休闲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可互相转换,海洋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不得转换为捕捞渔船及捕捞辅助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

● 第十四条 海洋休闲渔船灭失、拆解、销毁的,原船舶所有人可自船舶灭失、拆解、销毁之日起12个月内,按本规定申请办理海洋休闲渔船制造或更新改造手续;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由审批部门收回休闲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海洋休闲渔船灭失依法需要调查处理的,调查处理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此规定期限内。

●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凭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办理海洋休闲渔船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手续,并申请海洋休闲渔船检验、登记,办理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

● 第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海洋休闲渔船的休闲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有效期为18个月,购置海洋休闲渔船的休闲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办理完毕相关手续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申请有效期延展18个月。

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延续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注销并收回船网工具指标。

● 第十七条 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在有效期内遗失或者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1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说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等情况,由原审批机关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声明,自公告声明发布之日起15日后,船舶所有人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发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补发的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有效期限不变。

●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休闲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 第十九条 禁止未依法取得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或者未按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核定的内容委托制造、更新改造海洋休闲渔船。

● 第二十条 海洋休闲渔船总量超过本市县船网工具指标控制数的,不予以受理休闲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已受理的,不予以批准。

第三章  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

● 第二十一条 海洋休闲渔船应当取得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禁止为其他船舶和“三无”船舶发放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

● 第二十二条 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为钓具,作业方式为垂钓,不得使用其他作业类型和方式进行作业。

● 第二十三条 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作业场所不得超出船舶检验证书实际核定的航区,原则上不得跨市县活动。

● 第二十四条 海洋休闲渔船捕捞渔获物应符合海洋休闲渔船定点渔港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休闲渔业主管部门关于最小可捕标准及幼鱼比例的管理要求。

海洋休闲渔船实施单航次单位乘客捕捞限额管理,各市、县、自治县休闲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单航次单位乘客可携带下船渔获物进行最高限额规定。

● 第二十五条 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应记载海洋休闲渔船所有人、定点渔港、核定场所、活动类型、捕捞限额等相关信息。

● 第二十六条 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市、县、自治县休闲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洋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二)船舶所有人户口薄或者营业执照;

(三)海洋休闲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

(四)海洋休闲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海洋休闲渔船检验证书有效期。

● 第二十七条 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届满,或者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申请换发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导致船名变更、船籍港变更的;

(二)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称或地址变更的,但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三)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污损不能使用的。

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届满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发证机关批准换发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收回原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并予以注销。

● 第二十八条 在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并办理原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海洋休闲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的;

(二)因购置海洋休闲渔船发生所有人变更的;

● 第二十九条 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遗失或者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说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等情况,由原发证机关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声明,自公告声明发布之日起15日后,船舶所有人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补发的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限不变。

●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失效,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一)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海洋休闲渔船检验证书或者海洋休闲渔船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延续的;

(二)海洋休闲渔船灭失、拆解或销毁的,或者因船舶损毁且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灭失的;

(三)不再从事休闲捕捞作业的;

(四)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发证机关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船舶所有人提供相关证明。

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后12个月内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的,视为自行放弃,由审批部门收回船网工具指标,更新改造船舶注销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第三十一条 休闲渔业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审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的,按照农业农村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处理:

(一)签发人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书证件,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情节对有关签发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签发人资格等处分;签发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的证书证件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二)使用无效的捕捞许可证或者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视为无证捕捞。

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为无效的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由批准机关予以注销,并核销相应船网工具指标。

(三)依法被没收渔船的,海洋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由原发证机关核销。

(四)依法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市、县、自治县休闲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船网工具指标、捕捞许可证的申请按规定予以限制,并冻结失信被执行人及其海洋休闲渔船在动态管理系统中的相关数据。

● 第三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休闲渔业捕捞的,或者违反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定点渔港、捕捞限额等有关规定进行休闲渔业捕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经各市县批准从事休闲渔业的渔船,应当按照本规定向船籍港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休闲渔业主管部门申领休闲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和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

●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的,参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办法》执行。

●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10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休闲渔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来源:海南省农业农村厅、中国水产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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