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发展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实行 “大专项+任务清单” 管理方式
来源:财政部、农业农村部   作者:协会秘书处   日期:2021-06-08 10:28:27   字体:【

近日,我刊转发《关于实施渔业发展支持政策推动渔业高质量发展的通知》(财农〔2021〕41号),引发业内广泛关注,反响热烈。经了解,今年3月30日,财政部联合农业农村部出台了《渔业发展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就渔业发展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管理方式以及监督和绩效管理等作出规定。
《办法》明确,渔业发展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对建设国家级海洋牧场、现代渔业装备设施、渔业基础公共设施、渔业绿色循环发展、渔业资源调查养护和国际履约能力提升等进行适当奖补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渔业发展补助资金支持对象主要是承担相关任务的渔民、新型经营主体,以及其他相关单位。资金不得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弥补预算支出缺口等与渔业发展无关的支出。
《办法》提出,渔业发展补助资金实行“大专项+任务清单”管理方式。各地在完成约束性任务的前提下,可根据当地发展需要,在渔业发展补助资金专项内调剂使用资金。《办法》规定,国家级海洋牧场、渔业基础公共设施建设为约束性任务;现代渔业装备设施、渔业绿色循环发展、渔业资源调查养护和国际履约能力提升为指导性任务。
《办法》全文如下。

为加强和规范渔业发展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渔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等有关制度规定,财政部会同农业农村部制定了《渔业发展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渔业发展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渔业发展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渔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等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发展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对建设国家级海洋牧场、现代渔业装备设施、渔业基础公共设施、渔业绿色循环发展、渔业资源调查养护和国际履约能力提升等进行适当奖补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渔业发展补助资金实施期限至2025年,届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渔业发展、政策实施等情况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编制渔业发展补助资金预算,对农业农村部提供的资金分配建议方案进行审核,并下达预算和绩效目标,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地方加强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渔业发展补助资金预算的分解下达、审核拨付、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并对资金分配的政策合规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
农业农村部负责渔业产业发展规划编制,指导、推动和监督开展渔业发展工作,负责资金测算、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做好任务完成情况监督,绩效目标管理、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落实绩效管理结果应用等工作,对地方上报有关材料进行审核,会同财政部下达年度工作任务。地方农业农村部门主要负责本地区(含农垦,下同)渔业发展补助资金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编制、项目组织实施和监督等,研究提出绩效指标分解安排建议方案,并对方案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做好本地区预算执行和绩效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渔业发展补助资金可以采取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直接补助、贴息等支持方式。具体补助标准由财政部会同农业农村部确定。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国家级海洋牧场支出用于对国家级海洋牧场中人工鱼礁、配套平台等方面进行适当奖补。
第六条 现代渔业装备设施支出用于对符合条件的捕捞渔船及船上防污消防、救生、通信、智能定位与监控导航、生产生活等设施设备更新改造,深远海养殖设施设备、智能增氧系统、水产品初加工和冷藏保鲜等设施设备配备进行适当奖补。
第七条 渔业基础公共设施建设支出用于对国家级沿海渔港经济区区域内的渔港相关公益性基础设施进行更新改造和整治维护,支持建设远洋渔业基地等方面进行适当奖补。
第八条 渔业绿色循环发展支出用于对集中连片的内陆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和养殖业尾水达标治理,智能水质监测与环境调控系统配备等方面进行适当奖补。
第九条 渔业资源调查养护和国际履约能力提升支出用于对履行国际公约以及养护国际渔业资源的远洋渔船、开展渔业资源调查养护等方面进行适当奖补。
第十条 渔业发展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弥补预算支出缺口等与渔业发展无关的支出。
第十一条 渔业发展补助资金支持对象主要是承担相关任务的渔民、新型经营主体,以及其他相关单位。

第三章 资金测算分配
第十二条 渔业发展补助资金实行“大专项+任务清单”管理方式。各地在完成约束性任务的前提下,可根据当地发展需要,区分轻重缓急,在渔业发展补助资金专项内调剂使用资金,并应当全面落实预算信息公开的要求。其中,指导性任务采用因素法进行测算分配。测算分配因素包括基础资源、政策任务等基础性因素,并将绩效评价结果等作为调节因素进行适当调节。各项支出测算因素及标准如下:
1. 国家级海洋牧场。为约束性任务,对纳入支持范围符合条件的国家级海洋牧场予以适当定额补助。
2. 现代渔业装备设施。为指导性任务,资金按基础资源因素(40%)、政策任务因素(60%)测算。基础资源因素包括渔船船数和功率数、水产养殖产量和面积、水产品加工量等。政策任务因素包括完成年度下达的现代渔业装备设施更新改造任务的渔船船数和设施设备数量等。
3. 渔业基础公共设施。为约束性任务,对纳入支持范围符合条件的国家级沿海渔港经济区和远洋渔业基地予以适当定额补助。
4. 渔业绿色循环发展。为指导性任务,资金按基础资源因素(40%)、政策任务因素(60%)测算。基础资源因素包括养殖池塘面积、国家级原良种场数量等。政策任务因素包括完成年度下达的渔业绿色循环发展设施设备配备数量、池塘标准化改造面积等。
5. 渔业资源调查养护和国际履约能力提升。为指导性任务,资金按基础资源因素(40%)、政策任务因素(60%)测算。基础资源因素包括远洋渔船船数和吨位等。政策任务因素包括完成年度下达的履约奖补渔船船数、远洋渔船履约基数、渔业资源调查监测评估站位数等。
以上5项支出中涉及的装备,已享受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不重复支持。
第十三条 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采取定额分配方式。

第四章 预算下达
第十四条 财政部应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中央预算后30日内将渔业发展补助资金预算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农业农村部、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和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并同步下达各地分区域或分项目绩效目标表,作为开展绩效监控、绩效评价的依据。渔业发展补助资金分配结果在资金预算下达文件印发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接到渔业发展补助资金转移支付预算后,应在30日内将预算分解下达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将转移支付分配结果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财政规划要求,做好渔业发展补助资金使用规划,加强与中央补助资金和有关工作任务的衔接。

第五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预算执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的渔业发展补助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本办法和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下达的绩效目标,结合本地区渔业发展实际情况,制定本省年度资金使用方案,于6月30日前以正式文件报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备案,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核实资金支持对象的资格、条件,督促检查工作任务清单完成情况,为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分配、审核拨付资金提供依据。

第六章 监督和绩效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发展补助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根据职责和财政部统一部署开展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渔业发展补助资金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农业相关转移支付资金绩效管理办法》(财农〔2019〕48号)等有关制度规定,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按规定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监控,认真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强化评价结果应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渔业发展补助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做好绩效信息公开,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财政部、农业农村部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分配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标准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渔业发展补助资金,以及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农业农村部根据工作实际结合本办法研究制定实施指导意见。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农业农村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部门是指农业农村、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船舶报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建〔2019〕5号)同时废止。


转自:中国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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