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管理】农业农村部:征求《渔业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
来源:中国渔政   作者:协会秘书处   日期:2020-11-11 14:40:49   字体:【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有关精神,规范渔业行政执法办案工作,进一步提高渔业行政执法严格公正规范文明执法水平,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研究起草了《渔业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现征求各地意见,请各地于11月15日前反馈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


渔业行政执法工作规范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巡查规范

第三章 办案规范

第四章 执行规范

第五章 取证规范

第六章 行刑衔接规范

第七章 结案规范

第八章 工作保障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规范渔业行政执法工作,促进严格公正规范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包括单独设置的渔政执法机构、承担渔业行政执法职责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他从事渔业行政执法的机构,下简称“渔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基本原则】实施渔业行政执法,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文明,提高效率,增强公信力。

第四条【三项制度】渔业行政执法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五条【执法资格】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初次从事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执法人员,还应当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六条【执法基本要求】渔政执法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执法的内容、理由、依据。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七条【执法信息公开】渔政执法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开执法决定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执法过程记录】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影像如实完整记录执法启动、调查取证(勘验)、行政强制、审核决定、送达执法行等执法过程,并及时归档保存,做到可回溯管理。

渔业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根据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范和基本文书格式进行制作;基本文书格式以外的文书格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法制审核】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对案件办理内容和程序进行法制审核:

(一)适用听证程序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办案人员不得担任本案的法制审核人员。渔政执法机关可以聘请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实施法制审核。

第十条【举止要求】执法人员应当仪表整洁,举止得体,用语文明,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性语言或者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执法。

第十一条【着装要求】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按规定穿着渔政制服,规范佩戴执法标志标识,因执法工作需要穿着便装的除外。

渔政制服和执法标志应当保持清洁完整,不得仿制、出租、出借、买卖,非因公务需要不得穿着制服和佩服带标志标识。

第十二条【维护执法权威总体要求】渔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维护执法人员执法权威,保障执法人员合法权益,防止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受到不法侵害。


第二章 巡查规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常规巡查】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执法人员在渔业水域、渔港、水产品养殖场及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场所等渔业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常规巡查。在禁渔期、禁渔区、水生生物保护区及违法渔业活动高发时段、区域,应当加强巡查力度。

第十四条【专项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专项巡查:

(一)本级或者上级渔政执法机关交办执法任务;

(二)收到相关部门移交或者群众举报的渔业行政违法案件线索;

(三)通过渔船渔港监控信息化系统发现渔业行政违法案件线索;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五条【装备要求】执法人员巡查时应当携执法记录仪、移动通讯设备以网目尺寸测量、采样、照相、摄像、录音等设备。有条件的单位可以为执法人员配备具有数据查询、身份识别功能的执法终端设备。水上执法时,渔政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执法工作需要穿戴救生衣、安全头盔、防滑鞋、防刺背心、防割手套等防护设备。

第十六条【巡查准备和巡查日志】实施巡查前,渔政执法机关应当确定带队负责人,由带队负责人确定巡查内容和人员分工。

巡查应当建立日志,如实记录巡查情况,妥善保存。

第十七条【检查要求】检查生产经营场所、设施、物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被检查人(包括经营场所、设施的现场负责人、物品持有人等)在场;

(二)避免对被检查的场所、设施和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三)制作检查记录,由执法人员与被检查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四)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检查记录中注明,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由见证人在检查记录中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以按指纹确认;

(五)检查时发现的相关物品和材料,可以按照取证规范予以固定。

第十八条【检查后续】经检查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需要调查处理的,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九条【与公安海警协同配合】渔业执法机关可以与公安机关、海警部门建立协同配合机制,在渔业违法犯罪活动高发区域、时段开展联合巡查。

渔政执法机关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当事人暴力抗法、逃逸、毁灭证据的,可以通过部门间协作机制或报警平台,联络公安机关、海警部门派员控制现场。

第二节 水上巡查规范

第二十条【渔政执法船】渔政执法船(下简称“执法船”)开航前应当符合适航条件,船体整洁,标识清晰。

因特殊原因需要借用、租用非执法船执行渔政执法任务的,应当报经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制定航行计划】执法船执行水上执法任务前,带队负责人应当根据任务内容确定航行区域。

第二十二条【巡查主要内容】水上巡查应当确保航行安全,综合使用目视、雷达及其他等手段,观察是否有下列违法情形:

(一)未按规定标写渔业船名、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转载、运输渔获物;

(三)违反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等规定;

(四)携带禁用的捕捞工具或者使用禁用的捕捞工具、捕捞方法;

(五)捕捞、运输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

(六)船上人员未穿救生衣;

(七)船体及设施设备有安全隐患;

(八)其他情况。

发现有前款所列情况的,应当立即拍照、录像固定证据。

第二十三条【登临条件】经观察初步判断目标船舶涉嫌实施违法渔业生产行为,需要进一步检查的,带队负责人可以决定登临船舶。登临检查全过程应当拍照、录像。

第二十四条【登临船艇要求】用于登临的执法船所载执法人员的人数应当与登临任务匹配,不得少于两人,也不得超过核定载员。执法人员登临目标船舶后,执法船上应当至少有一名执法人员留守。

第二十五条【登临过程】执法人员登临前应当通过无线电通讯设备、高音喇叭等呼叫目标船舶,说明身份和登船目的,指令其停船接受检查,特殊情况需要采取隐蔽方式登临的除外。

执法人员登临时,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带齐执法设备、防护装备和执法文书。登临过程中,发生人员落水或者船舶碰撞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措施或者向水上搜救部门及附近其他船舶求援。

第二十六条【目标船不配合登临的处理】目标船舶拒不配合登临的,应当喊话告知抗拒执法的法律责任。目标船舶仍拒不配合的,可以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强行登临。

不符合强行登临条件的,应当通过影像、文字记录现场情况,向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可以将涉案船舶信息、特征通报辖区及周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水上执法机关,请求协查。

第二十七条【登临后的措施】执法人员登临当事船舶后,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向船舶负责人说明检查的内容、理由、依据,要求其予以配合,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法定权利,同时向留守执法船的执法人员告知现场情况。

第二十八条【登临后的检查内容】登临船舶后,应当重点检查下列情况:

(一)船舶所有人、负责人、船长的身份信息;

(二)船舶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捕捞许可证等渔业船舶证书和电子身份标识;

(三)渔业船舶证书所载主机功率、主尺度、船长、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以及船载设备数据等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四)船名号牌等船舶标识(含电子身份标识)是否有伪造、变造、毁损、涂改、冒用或者借用情形;

(五)是否有禁用的捕捞工具;

(六)渔具的规格、数量、网目尺寸是否符合规定;

(七)是否有渔获物及渔获物的数量、重量、品种、规格、状态;

(八)渔获物中是否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

(九)渔获物中幼鱼是否超过规定比例;

(十)海洋大中型渔船是否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日志所载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十一)是否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等设施设备,运行是否正常;

(十二)配员是否符合规定,船上人员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十三)其他违法违规情况。

第二十九条【调查地点转移】根据执法工作需要,可以请当事船舶上的相关人员前往执法船艇配合调查,调查取证在水上无法实现的,可以命令船舶停靠指定地点配合调查。

第三节 陆上巡查规范

第三十条【陆上巡查】在陆上实施巡查,应当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况:

(一)携带、存放、使用、制造、销售用于电鱼、毒鱼、炸鱼的物品或者禁用渔具;

(二)在禁渔期、禁渔区内捕捞、运输、销售、收购渔获物;

(三)无证捕捞、销售、购买、携带、运输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

(四)制造、改造涉渔“三无”船舶或者其他浮具;

(五)违法圈占公共水域进行养殖;

(六)违法经营、利用、繁育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

(七)违法向渔业水域排污;

(八)其他违法情况。

第三十一条【渔港巡查】在渔港、渔业码头内实施巡查,除了应当检查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列举的情况以外,还应当检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况:

(一)船舶未按照规定实施进出港报告;

(二)禁渔期未按规定停港或者冒名顶替休渔;

(三)禁渔期装载、卸载渔获物或者为渔船供油、供冰、提供补给;

(四)擅自在渔业港口内维修渔船;

(五)未按规定留足值班人员;

(六)其他违法违规情况。

第三十二条【养殖场所巡查】在养殖场所实施巡查,应当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况:

(一)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等证书;

(二)养殖品种、范围和场所与养殖证、苗种生产许可证不符;

(三)储存、使用禁用、停用、假劣以及人用药品、饲料或者其他投入品;

(四)违法排放养殖尾水;

(五)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养殖、用药、销售记录及药品、饲料出入库记录。


第三章 办案规范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适用条件】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处罚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处罚,除了应当符合本办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调查取证并查清违法事实,收集保存证据,根据需要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执法文书;

(二)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三)听取和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进行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四)填写并当场交付经执法人员签名、盖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自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或者执法人员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案件材料提交所属渔政执法机关归档保存。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三十五条【适用条件】实施渔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立案】执法人员通过实施检查或者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有渔业行政违法行为发生,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连同案件相关材料,报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

水上检查时发现渔业行政违法行为,可以通过移动通信工具进行远程请示,经批准后可以当场立案,请示情况应当记入《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的确定】涉嫌实施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或者单位为案件当事人。办理违法捕捞、违法养殖、违法生产水产苗种案件,可以将捕捞许可证、养殖证或者营业执照的持证人作为当事人。

使用船舶作业,无捕捞许可证或者养殖证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作为当事人;

(二)无登记的船舶所有人的,以实际所有人、实际经营人、船长或者现场负责人为当事人;

(三)无法查明船舶所有人、实际经营人、船长或者现场负责人的,可以将当事人表述为“××(船名号)船”;

(四)无船名号的,可以将当事人表述为“××(执法单位自编代号)船”。

为了更有效地开展行政执法,立案和调查阶段可以将涉案船舶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八条【先行登记保存】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填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报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后按规定制作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物品清单,并自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先行登记保存期限届满,应当按规定处理。拟没收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但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下达《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将物品交付当事人,告知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待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后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扣押】调查海洋违法捕捞案件,按规定扣押船舶、渔具、捕捞许可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填写《扣押审批表》,报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通知当事人到场;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记入现场笔录;

(五)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六)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七)按规定制作并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和物品清单。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扣押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十条【扣押期限】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出具《延长扣押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期限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扣押期限届满,应当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扣押期限届满,应当按规定处理。拟没收扣押的物品,但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下达《扣押物品处理通知书》,将物品交付当事人,告知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待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后予以没收;拟没收被扣押船舶的,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可以先按规定禁止船舶离港。

第四十一条【扣押船舶的准备】在海上执法时,带队负责人可以根据水面状况、能见度、气象条件等情况,确定扣押目的地,命令当事船舶驶往该地点,并通知目的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做好接应准备。

第四十二条【扣押船舶的实施】扣押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至少安排一名执法人员在当事船舶驾驶台,监督船长驾驶船舶前往目的地; 

(二)当事船舶失去动力或者其所有人、负责人、船长拒绝配合或者不在现场的,可以由执法船拖带其驶往目的地或者安排其他船舶进行拖带,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处理;

(三)当事船舶逃逸或者企图逃逸,执法船或者执法人员无法实施控制的,应当及时报告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并通报海警、公安、海事等执法部门及相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请求协助追查和支援,必要时可上报上一级渔政执法机关,请求协调相关部门和机构。

第四十三条【扣港后的处理】当事船舶达到扣押目的地后,应当监督其妥善停泊系缆,提醒船上人员取走无关物品并离开船舶,受船方指派看管船舶的人员除外。船上人员拒绝取走物品或者拒绝离船的,应当告知其风险。扣押的船舶由渔政执法机关派员统一看管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统一看管。

第四十四条【禁止离港】对渔港内的船舶按规定作出禁止离港决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填写《禁止离港审批表》,报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告知当事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禁止离港的理由、依据、期限、渔港名称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三)听取当事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入现场笔录;

(四)由当事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和执法人员在笔录上共同签名、盖章;

(五)按规定制作并当场交付《禁止离港决定书》;

(六)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其他规定。

禁止离港期限不得超过规定的案件办理期限。禁止离港期间由船方派员看管船舶。

第四十五条【实施禁止离港后的处理】采取禁止离港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禁止离港期限内作出下列决定:

(一)需要严格管控当事船舶,防止证据损毁的,按法定程序实施扣押;

(二)期限届满或者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其他法定情形消失,不再需要禁止离港的,下达《解除禁止离港决定书》,解除禁止离港;

(三)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案件处理完毕,作出没收船舶处罚决定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六条【渔获物的先行处置】涉案渔获物应当妥善保管;其品种、价值等需要检验、检测、鉴定、评估的,按规定委托具有资质或者条件的机构实施。

渔获物不具备保管条件或者保管成本过高的,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并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经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渔获物被查获时已经死亡且无经济、科研价值的,应当通过掩埋等方式销毁,销毁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并留存影像;

(二)渔获物被查获时已经死亡但具有经济价值的,可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待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后予以没收;拍卖、变卖成本过高的,可以捐赠给敬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他社会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三)渔获物被查获时已经死亡但具有科研价值的,可以捐赠给科研、教学机构用于科研、教学活动;

(四)渔获物被查获时仍然存活,适宜放归的,应当放归适宜生存的水域,放归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并留存影像;不宜放归的,可以参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处理;

(五)渔获物为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按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拟定案件处理意见】初步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连同证据材料报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案件按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报批前应当先将《案件处理意见书》和证据材料报法制审核。

第四十八条【法制审核】法制审核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必要时可以向相对人和执法人员了解情况。

法制审核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经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法制审核后的处理】按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案件,经法制审核拟同意案件处理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将附有法制审核意见的《案件处理意见书》和证据材料报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经法制审核认为应当补充调查、修改处理意见或者提出其他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后重新报送审核。

第五十条【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案件处理意见书》前,应当进行集体讨论:

(一)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或者吊销捕捞许可证、养殖证、渔业船员证书等证书证件决定的;

(二)管辖权、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存在疑难问题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五十一条【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处理意见】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案件处理意见书》,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未批准《案件处理意见书》,认为应当补充调查、修改处理内容或者提出其他意见的,可以要求办案人员作相应处理后重新报批,也可以进行集体讨论。

第五十二条【事先告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还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记入笔录;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对《案件处理意见书》作相应修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应当记入笔录。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逾期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有关权利。

第五十三条【听证】案件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举行听证。听证后可以根据办案需要再次进行法制审核、集体讨论。

第五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对案件材料进行综合审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办案人员应当根据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撤销案件及不予处罚的处理】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撤销案件或者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理由和依据,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相关部门。

第五十六条【执法文书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规定进行送达。

受送达人长期居住在船上,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可以将行政执法文书留在船上,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在执法部门的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船舶停泊的港口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渔政执法机关官方网站、微博及微信公众号等媒体上刊登公告,自张贴或者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张贴公告过程应当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


第四章 执行规范


第五十七条【罚缴分离】渔政执法机关决定处以罚款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网上支付方式缴纳罚款。

第五十八条【当场收缴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网上支付方式缴纳罚款确有困难,主动提出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说明,通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方式确认。

适用简易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

(一)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因当事人经常居住地与案件查获地不一致等原因,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当事人当场缴纳罚款,可以缴纳现金,也可以通过网上支付方式缴纳。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执法人员返回渔政执法机关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本处罚机关财务部门。

第五十九条【没收违法所得】渔政执法机关决定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将经核定的金额缴纳至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网上支付方式进行缴纳。执法人员不得当场收取现金。

第六十条【加处罚款】渔政执法机关决定处以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也未获准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六十一条【没收涉案物品】渔政执法机关决定处以没收船舶、捕捞工具、渔获物或者其他涉案物品处罚的,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对于已扣押或者异地登记保存的物品,有条件的应当移交至罚没物品保管仓库或者其他统一保管地点;

(二)对于当事人自行保管的物品,应当书面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将物品交至渔政执法机关并监督其执行;当事人拒不执行的,按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渔政执法机关收到物品后,有条件的应当移交至罚没物品保管仓库或者其他统一保管地点;

(三)当事人自行保管的物品意外损毁、灭失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故意损毁或者转移应没收物品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吊销捕捞许可证或者其他证书证件的,应当将证件收回注销并予以公告;

(五)没收渔船的,应当收回并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及捕捞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二条【处置没收物品的一般规则】依法没收的物品属于禁止制造、流通、使用的涉渔“三无”船舶、禁用渔具、电、毒、炸装置或者禁用的养殖投入品等物品的,应当予以销毁。

不属于禁止制造、流通、使用的物品的,应当按规定公开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上缴国库。拍卖、变卖成本过高的,可以送交社会公益机构或者科研教学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科研教学活动。应当销毁的物品经无害化处理后尚有经济价值的,可以作为废旧物品变卖。

对没有经济价值、难以变卖或变卖成本大于收入且无法赠送用于社会公益性事业或者科研教学活动的,可以予以销毁。

第六十三条【没收渔获物的处理】对于依法应予没收的渔获物,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渔获物处于保管中的,按本规范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在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渔获物已经拍卖、变卖的,没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

(三)在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已将渔获物销毁、放归或者捐赠社会公益机构或者科研、教学机构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不再执行;

(四)拍卖、变卖相关法律文件、销毁、放归渔获物影像或者捐赠凭证应当存入案卷。

第六十四条【吊销证件】依法应当吊销证书证件的,按照下列情况实施:

(一)渔政执法机关是发证机关的,收回并注销证书证件,同时在报纸、渔政执法机关官方网站或者微博、微信公众号公告;

(二)渔政执法机关不是发证机关的,发函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证书证件,并附上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拒绝交还证书证件的,发证机关应当直接注销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五条【暂扣证件】渔政执法机关决定处以暂扣证书证件处罚的,应当收取证书证件并妥善保存,同时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据,说明领取证件的时间、地点,记录其联系方式。暂扣期限届满,应当提前三日通知当事人。

暂扣证书证件处罚决定实施前,因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等原因,证书证件已由渔政执法机关保管的,应当按日折抵暂扣期限。

当事人拒绝送交证书证件的,发证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当事人在暂扣期间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视为无证生产。

第六十六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未获准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渔政执法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向当事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告知当事人履行内容、期限、方式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要求当事人在自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渔政执法机关即可实施催告。

第六十七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填写《申请强制执行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已经进行过催告,当事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尚未进行过催告的,应当向当事人进行催告,当事人仍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实施代履行的条件】渔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限期治理渔业水域污染、限期清理在渔港水域内违法停泊或者长期无人管理的船舶、限期捕回违法放归野外环境的水生野生动物等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渔政执法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六十九条【实施代履行的程序】实施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应当填写《代履行审批表》,报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

(二)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执法人员制作《代履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三)代履行三日前,制作并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当事人在催告书载明的最后履行期限前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四)代履行时,渔政执法机关派执法人员到场监督;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邀请其所在居委会、村委会、渔业组织、工作单位或者法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见证;

(五)代履行完毕后,执法人员、代履行人、当事人、见证人应当共同在执行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代履行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即时代履行】需要立即实施清除违法养殖设施、清除渔业水域污染物、转移在渔港水域内违法停泊或者长期无人管理的船舶、捕回违法放归野外环境的水生野生动物等行为,但当事人无法或者拒绝实施的,经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无需催告,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取证规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一条【证据种类】渔业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证人证言;

(七)检验、检测、评估、鉴定、认定意见;

(八)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第七十二条【取证基本要求】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使用符合规定的文书格式及音视频等记录取证过程。

第七十三条【禁止规定】取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欺骗、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证;

(二)违法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三)收集与案件无关的证据;

(四)将证据用于查办案件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七十四条【证据保存归档】证据应当妥善保存或者处理,结案后及时归档。

船舶、渔具、渔获物等物证以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等证据无法存入案卷的,应当说明其保存场所或者处理方式,以照片、复制件光盘形式随卷保存。

第二节 书证

第七十五条【定义】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包括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公证书、法律意见书、合同书、地(海)图、技术资料、生产记录、购销凭证、会计账簿等。

检验、检测、认定、评估报告和各式笔录应当符合书证的形式要求。

第七十六条【基本要求】书证应当为原件。收集原件困难或者不可能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但应当由证据提供人或者被调查人标明“与原件一致”,注明出证日期、证据来源,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七条【特别要求】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公证书、法律意见书、合同书等法律文件应当符合法定形式;

(二)地(海)图和技术资料等书证应当附说明材料;

(三)检验、检测、认定、评估报告应当有检验、检测、认定、评估人员签字,加盖所在机构公章,并附有检验、检测、认定、评估人员的身份证件和专业技术水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以及所在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

(四)各式笔录应当有执法人员签名,并经当事人、被询问人、见证人等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第七十八条【拒绝签名的处理】证据提供人、当事人、被询问人等拒绝在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及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书证上注明,可以邀请其所在居委会、村委会、渔业组织、工作单位或者法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见证,并由执法人员、见证人在书证上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节 物证

第七十九条【定义】物证是指以外部特征、物质属性、所处位置及状态等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物质或者痕迹,包括船舶及其设施设备、捕捞工具、养殖设施设备及投入品、渔获物、养殖水产品、污染物质等。

第八十条【基本要求】物证应当是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或者不可能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内容的照片、影像,但应当由证据提供人或者执法人员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物一致”,注明出证日期、证据来源、原物存放地点或者处理方式,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照片影像呈现内容】物证的照片、影像除了应当符合视听资料的形式要求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物为船舶的,呈现侧面、前部和后部全貌,展示船名号、作业类型、主机功率等信息; 

(二)原物为船载设施设备、捕捞工具或者养殖设施设备的,呈现外形、结构、功能、使用状况等信息;禁用捕捞工具还应当附有名称、结构、功能、网目尺寸说明;

(三)原物为养殖投入品的,呈现品名、包装、数量、性状;禁用的投入品还应当附有物质名称和性质说明;

(四)原物为渔获物或者养殖水产品的,呈现外形、规格、颜色、数量、状态以及表明鱼类品种的其他重要特征,并附有鱼类品种、数量、重量说明;

(五)原物为污染物质的,呈现颜色和性状,并附有名称、性质和危害说明;

(六)其他原物应当呈现全貌和重点部位特征,并附必要说明。

因水上或者夜间执法等客观因素制约,物证的照片、影像未能完全达到前款要求的,应当提供说明。

第八十二条【其他类型证据的辅助】收集物证可以根据需要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记录取证过程和物证来源。物证性质无法准确认定,影响定案的,应当按规定进行检验、检测、评估、鉴定、认定。

第八十三条【抽样取证】涉案物品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或者因其他取证需要,可以按照规定的方法进行抽样取证。根据工作需要,渔政执法机关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协助抽样取证。

第八十四条【抽样取证程序】实施抽样取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通知当事人到场;

(二)对样品加贴封条,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并在凭证上签名,当事人同时在凭证上以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方式确认;

(三)当事人拒不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的,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抽样取证情况;

(四)将抽样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依法申请复检的权利。

第四节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第八十五条【视听资料定义】视听资料是指下列设备记录的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影像资料和录音资料:

(一)执法记录仪;

(二)电子监控摄像头;

(三)照相机、摄像机、录音笔;

(四)手机;

(五)其他拍摄设备。

第八十六条【拍照录像设备】拍照、录像设备应当具备彩色和夜视拍摄功能。

照片、录像、录音应当为原始照片、原始录像、原始录音,不得修饰、裁剪、拼接。录音资料应当附有文字说明。

第八十七条【电子数据定义】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微信、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的信息以及船位监控数据、全球卫星定位系统数据、船舶防碰撞系统数据等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数据。

第八十八条【基本要求】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资料和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下列方法取证:

(一)使用磁盘、光盘等对原始资料、数据进行复制保存;

(二)通过互联网信息系统下载保存原始资料、数据;

(三)对原始资料、数据进行拍照、录像、截图;

(四)将原始资料、数据输出打印为书面形式。

使用前款方法取证的,应当注明具体方法、取证时间、取证人、证明对象、原始载体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网络地址等信息,由证据提供人注明“经核对与原始载体内容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九条【专业技术人员辅助取证】渔政执法机关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业技术人员,使用恢复、破解等专业技术辅助办案人员对电子数据进行取证的,应当附有专业技术实施的对象、过程、方法和结果的说明,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节 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

第九十条【当事人陈述的定义】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就亲历的案件事实向执法人员所作的陈述。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执法人员所作的陈述。

第九十一条【取证形式】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收集: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二)当事人或者证人自行书写证明材料。

第九十二条【基本要求】询问当事人、证人,除了应当遵守本规范总则的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询问人在两人以上的,应当个别进行;被询问人为未成年女性的,应当有女性执法人员在场;

(二)询问前核实被询问人身份,告知对其进行询问的原因;

(三)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询问的义务以及请求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四)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五)使用规定的文书格式制作询问笔录,如实记录询问过程和询问内容;被询问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应当注明;有条件的可以全程录音、录像;

(六)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询问;被询问人为外国人的,可以使用外语进行询问和记录,必要时可以聘请翻译协助询问和记录;

(七)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

第九十三条【询问笔录内容】询问笔录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案由和询问起止时间、地点;

(二)询问人和记录人姓名及执法证编号;

(三)被询问人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职业、地址、联系电话;

(四)执法人员履行告知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的情况;

(五)询问内容和回答内容;

(六)执法人员在询问笔录结束处标注“以下空白”;

(七)被询问人手写“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说的内容一致”,被询问人无书写能力的,由执法人员代写,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八)询问笔录中的更正或者补充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九)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十)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四条【询问时间、地点、频次】查处案件时,当事人、证人在场的,应当及时询问。未能当场询问、当场询问未能查清事实或者当事人、证人不在场的,可以通知其在指定时间到渔政执法机关接受询问。为查清案件事实,可以多次询问。

因不可抗力、重大疫情等原因,不宜当面询问的,可以采用电话或者网络视频、音频通话等方式询问,并在事后补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也可以按规定使用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话或者网络视频、音频通话应当全程录像、录音。

第九十五条【不接受询问的处理】当事人、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或者无法取得联系的,渔政执法机关可以商情其所在居委会、村委会、渔业组织、工作单位或者法律服务机构等进行协助,并记录在案。当事人、证人仍不接受询问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处理,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联合惩戒系统或者依法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惩戒。

第六节 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意见

第九十六条【定义】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意见,是指具备法定资质或者相关条件的专业机构根据渔政执法机关委托,运用专业知识、技能和设备,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疑难、专门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第九十七条【事项】可以进行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的事项包括:

(一)渔获物的种类、价值、保护级别;

(二)捕捞工具、方法的类型及是否属于禁用的工具、方法;

(三)渔业资源损害;

(四)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损害;

(五)养殖投入品的种类、性质;

(六)养殖水产品中致病性微生物、渔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种类、含量;

(七)其他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的事项。

第九十八条【要求】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报告除了应当符合书证的形式要求以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委托事项;

(二)委托人提交的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材料;

(三)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的依据和使用的技术手段;

(四)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的过程、分析说明和结论意见。

第七节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第九十九条【定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是指执法人员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或者勘验,对现场客观情况所作的记录。

第一百条【基本要求】实施检查、勘验,除了应当遵守本规范总则中的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在笔录中注明;

(二)勘验、检查对象与案件事实相关;

(三)勘验、检查过程应当拍照、录像;

(四)笔录应当当场制作定稿,客观、真实、完整地反映被现场客观情况,避免使用分析、推断、猜测、评论或者模糊用语,不得事后根据记忆制作;

(五)笔录应当符合书证的形式要求。


第六章 行刑衔接规范


第一百零一条【基本规定】渔政执法机关查办渔业行政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海警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渔政执法机关发现的涉嫌犯罪线索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

第一百零二条【移送条件】渔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警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行政执法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

第一百零三条【移送材料】渔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警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随案移交下列案件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情况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扣押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检验、检测、评估、鉴定、认定意见;

(五)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所移送案件材料的复印件、复制件存档备查,无法复印、复制的,以拍照、录像等形式保存。

第一百零四条【决定立案的处理】公安机关或者海警部门决定立案的,渔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海警部门,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零五条【对不予立案有异议的处理】渔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或者海警部门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或者海警部门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渔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或者海警部门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一百零六条【移送案件的行政处罚】渔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警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已作出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停止执行;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中止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百零七条【恢复行政处罚程序】公安机关或者海警部门决定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免除刑事处罚判决后,渔政执法机关认为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恢复行政处罚程序,案件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

第一百零八条【刑事制裁未涉及部分的处理】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对于判决未涉及或者未认定构成犯罪的违法事实部分,渔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给予渔业行政处罚。


第七章 结案规范


第一百零九条【结案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案件材料按规定归档: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渔政执法机关提出的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属于其他无须执行、无法执行情形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且已被受理的;

(六)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条【归档案卷内容】归档案卷一般应当包含下列材料: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捕捞许可证、养殖证、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员证书及其他行政许可证书证件复印件; 

(五)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六)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如有);

(七)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物品清单(如有);

(八)解除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如有);

(九)扣押审批表(如有);

(十)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如有);

(十一)扣押现场笔录(如有);

(十二)延长扣押期限通知书(如有);

(十三)解除扣押通知书(如有);

(十四)禁止离港审批表(如有);

(十五)禁止离港决定书(如有); 

(十六)禁止离港现场笔录(如有);

(十七)解除禁止离港通知书(如有);

(十八)书证及物证照片;

(十九)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或其复制件存储介质(如有);

(二十)询问笔录;

(二十一)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意见(如有);

(二十二)案件处理意见书(含法制审核意见);

(二十三)集体讨论记录(如有);

(二十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二十五)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陈述、申辩笔录;

(二十六)听证会通知书(如有);

(二十七)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如有);

(二十八)听证会报告书及听证笔录(如有);

(二十九)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三十)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三十一)缴纳罚款通知书(如有);

(三十二)缴纳罚款凭证(如有);

(三十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如有);

(三十四)当事人对催告书的陈述、申辩笔录(如有);

(三十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批表(如有);

(三十六)强制执行申请书(如有);

(三十七)代履行审批表(如有);

(三十八)代履行决定书(如有);

(三十九)代履行催告书(如有);

(四十)没收物品凭证(如有);

(四十一)没收物品捐赠凭证(如有);

(四十二)罚没物品处理记录及清单(如有);

(四十三)渔业船舶证书及渔业船员证书注销证明(如有);

(四十四)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移送刑事立案的案卷还应当包含下列材料:

(一)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如有);

(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如有);

(三)公安机关或者海警部门立案通知书或者不予立案通知书;

(四)不予立案复议申请书(如有);

(五)立案监督建议(如有);

(六)移送刑事立案审批表;

(七)案件移送书;

(八)案件情况调查报告;

(九)涉案物品清单;

(十)证据材料交接凭证;

(十一)移送证据材料清单。


第八章 工作保障


第一百一十一条【提高安全防护能力】渔政执法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手段提高执法人员安全防护能力:

(一)利用大数据等手段加强执法风险评估和预警防范;

(二)强化执法装备配备和后勤保障水平;

(三)开展渔业法律法规和执法规范培训;

(四)加强执法技战术及安全防护训练演练。

第一百一十二条【跨部门沟通协作】渔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与公安部门、海警部门、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加强对驾船冲撞、持械抗拒、围堵拦截、推搡撕扯、威胁恐吓、侮辱诽谤等阻碍渔政执法工作的违法犯罪行为的防范打击力度,切实维护执法人员权威。

第一百一十三条【新闻舆论】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与宣传部门沟通,建立和完善新闻发布机制,通过报纸、电视、微博、微信等媒体主动发布权威信息,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强化渔业普法教育,取得公众理解,维护和展示渔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

第一百一十四条【尽职免责】渔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实施执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受损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处理,渔政执法人员个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阻碍执法的处理】当事人以驾船冲撞、持械抗拒、自杀、自残或者威胁自杀、自残等方式阻碍执法的,执法人员可在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救治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海警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以治安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执法人员援助制度】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援助制度,对履职过程中遭受人身、财产侵害和精神创伤的执法人员提供经济、法律、医疗、心理等方面的援助。

第一百一十七条【水上值勤补贴】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向出海执行渔政执法任务的执法人员发放值勤补贴。值勤补贴按日计算,按月度统计发放,标准按不低于本级人民政府机关差旅补贴测算确定。

执行内陆水域执法任务的执法人员执勤补贴按照巡航检查时间(小时)计算,按月度统计发放,标准按10元/小时执行(伙食费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水上值勤补贴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解释权】本规范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九条【未尽事宜】本规范未规定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施行日期】本规范自202×年×月×日起施行。


转自:“中国渔政”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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